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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是指債務人在債務到期時,因債權人的原因無法履行義務,債務人可依法將其履行義務的標的物送交有關部門代替履行的制度。這是一項典型的由公證機構主導的非訟法律業務,由于其在實踐中不算常見,很多人對這一法律制度了解不多,本文對這一制度做個簡要介紹。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條規定,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標的物(如債權人有明確的權利放棄的意思表示則可視為對債務人義務的免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聯系、債權人死亡未確定權利繼承人,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都可以辦理提存。各部法律中提到的提存機構一般指各地的公證處,根據《提存公證規則》,公證處接受的提存標的物主要包括貨幣,有價證券、票據、提單、權利證書,貴重金屬等,但對于大型機器設備、交通工具、普通大件貨物等倉儲成本較高,且較易貶值的物品則難以辦理提存。債務人在辦理提存后有義務及時通知債權人或其他有權管理該債權的人員,債權人下落不明或地址無法送達的,公證處應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內,以公告方式通知。提存一旦成立,債權債務關系自此消滅,提存物的貶值、滅失風險即刻轉移到債權人。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五百七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領取提存物的,提存物在扣除費用后歸國家所有。如果債權人書面表示放棄權利,債務人在負擔提存費用后有權取回提存物。
雖然提存制度在立法中日益完善,但對提存的操作進行詳細規范的《提存公證規則》自1995年由司法部頒布以來也一直未予修訂,其中規定的許多操作細則都與當前實際情況存在不符甚至是沖突,以致許多根據法律可以辦理提存的情形而難以實際辦理,司法界也多有修訂該規則的呼聲。不管怎樣,提存制度作為民法體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環,為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提供了一條重要的解決途徑。(法務審計部 湯明)